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企业须按照《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完成检疫准入程序以及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后方可向中国出口。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进口登记, 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依据《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 境外生产企业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在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名单内
· 含动物源性成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还须符合《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的要求。
注:未在名单内的首次输华国外农产品,按照《关于国外农产品首次输华检验检疫准入程序》和《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行处理,进入名单后,再按照申请流程进行申请。
境外生产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1) 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2) 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3) 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1) 海关总署对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2)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
3)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须按照《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 剂风险级别及检验检疫监管方式》的要求,申请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进口时,须提供农业部颁发的饲料产品《进口登记证》(复印件)。
4)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海关总署的注册登记不需要进行试验。
依据《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农村部申请进口登记,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 境外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已获准上市的境外企业
· 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依据农业农村部相关要求,申请流程如下:
1)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申请表;
2) 委托书和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委托境内其他机构代理登记的,应当提供委托书原件和代理机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4) 进口饲料的产品名称、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用范围、使用方法;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
5) 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验报告;
6) 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7) 微生物产品或者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证明。
向中国出口《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 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2) 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 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3) 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4) 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注:《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1)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 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3) 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4) 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5) 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 3 年未投入生产的;
6) 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序号 |
申 请 材 料 |
不需评审产品 |
需评审产品 |
1 |
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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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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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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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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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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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产品理化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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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来源、组成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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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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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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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地使用的标签、中文标签式样和商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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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目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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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材料、包装规格、保质期和贮存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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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材料和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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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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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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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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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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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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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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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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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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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 “√”表示必需的申请材料。
2) 申请材料中、英文对照,中文在前,英文在后。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3) 申请材料中的官方证明文件使用生产地官方语言出具,由非英语国家(地区)出具的官方证明文件还应提供英文或中文翻译件。
4) 申请材料原件使用生产企业文头纸出具,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中文翻译件由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
5) 中文翻译件使用 A4 规格纸、小三号宋体打印,内容清晰、整洁、无涂改。
6) 申请材料按《一览表》的顺序装订成册,标注页码并形成目录,各项材料之间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装订过程中,不得拆分官方证明文件。
7) 前次申请未予批准的,再次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复印件,并附修改说明。
8) 材料中不得夹带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1)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取 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2) 境外企业申请进口登记,由境外企业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3)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生产地和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4) 生产地未批准生产、使用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予登记。
5) 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应当向农业部提交真实、完整、规范的申请资料(中英文对照,一式两份)和样品。
6) 境外企业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 机构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境外企业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销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
7) 境外企业应当在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之日起 6 个月内,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销售代理机构并报农业部备案。
8) 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中国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并附具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
9) 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应当包装并附具符合《宠物饲料标签规定》要求的中文标签;产品卫生指标应当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的要求;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还应当符合进口登记产品的备案标准要求。生产向中国境内出口的宠物饲料所使用的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的要求,并遵守《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规定。
10)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禁止进口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进口经第三国(地区)转口的动物疫情流行国家和地区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农业部申请资料审查合格后,会通知申请人将样品交由农业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核检测。
复核检测包括质量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检测方法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优先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采用申请人提供 的检测方法;必要时,检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检测方法进行调整。
检验机构应当在 3 个月内完成复核检测工作,并将复核检测报告报送农业部, 同时抄送申请人。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每个产品提供 3 个批次、每个批次 2 份的样品,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
的 5 倍;
2) 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者化学对照品。
向中国出口《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 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2) 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3) 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4) 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注:《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登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部依照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程序组织评审:
1)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2) 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3) 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要求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4) 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5) 农业部已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产品,自获证之日起超过 3 年未投入生产的;
6) 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其他情形。
主要步骤 |
预估时间 |
所在国当地饲料主管部门向中国海关总署推荐企业 |
视具体情况而定(依据各所在国自己的规定而时间不同) |
中国海关总署对其所推荐的企业材料进行审核 |
视具体情况而定 |
发调查函 |
视具体情况而定(依据各所在国自己的规定而时间不同) |
中国海关总署与所在国官方部门进行沟通协调 |
视具体情况而定(依据各所在国自己的规定而时间不同) |
派遣专家组现场审核验收 |
视具体情况而定(依据各所在国自己的规定而时间不同) |
合计 |
视具体情况而定 |
(二)农业农村部(即农业部)MOA
主要步骤 |
预估时间 |
代理机构向农业部提交申请材料 |
视具体情况而定 |
农业部审查材料 |
20 个工作日 |
专家评审时间(如需要专家评审时) |
6 个月以内 |
样品复合检测 |
3 个月 |
复核检测结果有异议并申请复检 |
15 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 |
复核检测合格后下发进口登记证 |
10 个工作日 |
合计 |
4-6 个月 (不包含前期资料准备时间和专家评审时间) |